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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退股请求权明显不同?

[日期:2023-03-28] 来源:  作者: [字体: ]

公司异议股东退股,因为公司组织形式不同,就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具体原因是什么呢?
不知道你的老师提出这个问题是基于什么目的?这个问题实际上也是我们在实践中思考的问题。我个人认为,非上市股份公司和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遇到公司法74条的情形,应该受到相同的保护。明确告诉你我思考的结论:立法的时候出现了疏漏,导致了一个性质完全相同的情形,只是因为公司组织形式的不同出现了救济方式的不同。是病得治,是错得改。

我们回归法条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在公司法中,这条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这个没有明确的规定。仅仅是在第142条中规定了一个第四项,说是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这一条规定的特别隐晦,不像是一个明确的授权,但却可以推导出股东有对应的权利。

我们知道,对于上市公司来讲,有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对上市公司进行约束,另外大不了可以抛售其股票,所以有时候没必要这么费劲的去要求公司回购。但是对于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如果遇到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具备分红条件且不分红,就只能眼巴巴的看着?怎么琢磨怎么都不对劲。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为什么就活该倒霉呢?

在股东基本权利不能得到保障的情况下,我觉得找什么理由都是枉然,任何的说辞都是苍白无力的。

问题总是要解决的,如果原公司法对相关内容缺失,司法解释不能解决这个问题,那么很可能会在法律修订中解决这个问题。而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中,我们果然看到了相关的规定,该草案第161条对股份公司股东授予了相关的权利,同时考虑到公开发行股票公司的特点,排除了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这一条能否在正式的法律条文中体现,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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