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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股东约定轮流担任法定代表人看股东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日期:2020-08-24] 来源:  作者:丁德峰 [字体: ]

大约在2015年,遇到过一个公司,三个股东每人持股三分之一,它的公司章程明确由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人,任期三年。该公司运营中,三个人书面约定每人担任一年法定代表人并排好顺序,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负责掌管公司的公章,负责公司的财务、行政。干完一届后下一个股东上台,公司事务全部交接给下一届管理层,如此往复。这个公司给人的一种感觉就是三个股东在“租用”公司的壳,三个人不能拧成一股绳,分开干又都离不开公司的资质,公司运作非常的不规范。

三人中有一个非常有想法的股东,他想带公司谋求更大的发展就和其他两个人商量是否可以让他未来三到五年担任法定代表人,这样可以保证“新政”的稳定执行,结果一人赞同,一人反对!最后公司召开股东会,获66.7%支持,表决通过了(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即可)由该股东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人的决议,目前公司发展向好。

实践中类似情况并不少见。由于股东之间不完全信任,股权又过于平均,大家轮流坐庄以示公平,实际上这种情况貌似公平却非常不利于公司的发展,频繁更换法定代表人本身就是公司不稳定的直观表现。比较令人欣慰的是有些公司,股东在运营中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有些却未必如果幸运。特别是公司只有两个股东,且持股比例均为50%的,股东间的约定不容易打破,很容易形成僵局。

2016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了一个案子,有一定参考意义,基本情况是这样的:

 某公司共有徐某、王某两名股东,各占50%股权。公司原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徐某。2015年2月,徐某、王某签署新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2015年5月,徐某、王某签订合同,约定双方轮流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年,王某任法定代表人时间为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徐某任法定代表人时间为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依此类推,后续每人各担任法定代表人一年。违约方向对方支付200万元。作出上述约定后同日,徐某、王某作出股东会决议:选举王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后公司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期限届满后拒绝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徐某遂以公司为被告、王某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诉讼中王某抗辩称:按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王某自2015年5月8日担任法定代表人任期不足3年,因此不应被解除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被告股东为原告与第三人两人,两人就系争合同所约定内容是被告经营有关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任事项,两人所达成合意具有被告股东会决议性质。公司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章即可视为形成公司决议,并不必须要召开形式上的股东会。而且系争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或损坏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该合同应为有效。再从被告股权结构来看,原告与第三人分别享有公司50%股权,均不能单独控制被告,两人作出轮流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决定符合常理;二、被告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8日期间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因双方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系争合同,又于同日作出被告股东会决议,变更被告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并办理了变更登记。说明第三人对该合同效力是认可,并实际执行的。根据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财务管理协议》记载,双方亦约定过轮流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只是期限为两年;三、系争合同形成于被告章程之后,因合同具有公司决议性质,且获得股东一致同意,可以变更章程规定事项。第三人辩称,按章程规定,公司执行董事三年任期届满之前,股东会不得解除其职务,但在第三人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前原告为被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原告三年任期亦未届满。可见作为被告股东的原告与第三人均同意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变更公司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而不受公司章程的约束。由上分析,本院裁断,原告有权依据具有公司决议性质的系争合同主张被告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判决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定代表人由第三人王某变更登记为原告徐某。详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2253号民事判决书

 

这个案件的最大意义在于在判决明确了一种观点:形成于公司章程之后的全体股东协议具有股东会决议效力!所以徐某和王某之间的约定有效,公司在不能形成新的股东会决议变更原协议的情况下应该执行协议。

 

实践中该协议的执行是需要两个股东根据约定的内容形成新的股东会决议才能顺利实现变更登记,否则协议被架空,这也是争端走上诉讼的原因。由此笔者认为这个案子似乎还有遗憾,法院最后的判决是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但是如果公司掌握在王某手中,而判决中没有载明王某的配合义务,判决能否得以顺利执行存在较大不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是否应该考虑诉请判令第三人王某的协助履行义务值得探讨。根据笔者对这一案件后续情况的关注,徐某胜诉后并未能实现法定代表人变更目的,公司陷入僵局,恐怕和王某的不配合有很大关系。当然,个中原因不便过多猜测。

按照上述案例精神,实际上在笔者描述的第一个案例中,三位股东对于轮流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约定具备了股东会决议的性质,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执行,但是后来的股东会决议变更了该约定的内容,且该决议不违背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应该执行新的股东会决议。

再次强调:仅仅根据股东间的约定实践中是不能实现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的,约定的执行还需要股东的配合,即按照约定内容形成新的股东会决议,以满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时对公司决议形式上的要求。为防止不配合,故此处是否可以考虑设计违约责任条款亦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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