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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介入公司经营的股东不承担怠于清算的责任吗?从法律上怎么理解

[日期:2023-07-05] 来源:  作者: [字体: ]

一则来自于网络的案例:

高某持有某公司50%股权却从未参与公司经营,亦非公司实际控制人,并未与公司产生增资、财务报销、分红等经济往来,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公章等也非由高某保管。公司发生过的强制清算案却因公司未移交任何资料致使无法确认债权,被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清算组也一直未与高某联系或向其发布公告。

债权人以的高某作为股东却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从而无法清算为由,要求高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高某的不作为虽然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但综合全案未发现高某参与公司经营的任何痕迹与证据,公司自2012年6月之后已不再经营,高某行为与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使高某在规定期限内对公司进行清算,也不能改变公司无力偿还债务的事实。最后判决高某不承担责任。

这个案子可以按照以下几点来理解:

第一、这个案子的大前提是,股东有限责任,即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作为公司股东只要严格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及章程的约定,即可享有公司法设计下股东的有限责任。案件中股东高某有哪些违反为公司及公司章程的地方大家不清楚,但是案件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高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第二、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追究其连带责任依据有哪些呢?

(一)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根据司法解释指定清算组成员。此处应注意高某是否属于清算组成员,是否具有清算组成员的义务。如果是清算组成员,则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司法解释

貌似就这么一点法律规定,理解或者适用起来还有些困难。那么我们接着看一下司法解释。本案中原告追究高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依据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即“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从规定的责任人范围看,司法解释越过了清算组成员的说法,将责任人范围直接锁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在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情况下,怠于履行义务将使上述人员陷入危险境地。

看到这里了解公司运作的人可能就会有疑问,如果一个小股东,从头到尾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或者虽然参与经营,但是公司的事情他说了不算,管理的事情也插不上手,股东会投票有他无他也影响不着最后表决结果的通过,所谓“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他也控制不住,他就是想积极作为也无能为力,哪里来的怠于履行义务?依据该司法解释,小股东到底该不该承担责任?其实这个问题,在此类案件处理历程中一度使小股东陷入迷茫和焦虑。

(三)会议纪要

在小股东痛苦的“抗争”中,最高人民法院终于对这个问题给出了更能令人信服的说法。2019年最高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俗称九民纪要)认识到“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基于此认识,得出了“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结论。本案中高某如果符合了九民纪要所讲不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并能够举证证明。法院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是没有问题的。

第三、这个案子较敏感的地方是高某持有公司50%的股权,这个持股比例不能算小股东,如果股权比较分散的情况下,高某甚至是绝对地大股东,基于这种持股比例,认定高某未介入公司经营需要结合具体情况慎重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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