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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股权出资义务转移吗,法律有统一观点吗?怎么操作才妥当?

[日期:2023-06-16] 来源:  作者: [字体: ]

这个法律问题被误解了太多,我在这里要普个法:

1、很多人搞不懂出资义务,以为作为股东认缴了出资就要履行出资义务,简单这样理解是不对的。

在认缴制下,股东在出资上是享有期限利益的,法律要求股东履行的出资义务非加速到期情形下是公司章程约定的实缴期限届满的实缴义务。

举个例子。甲乙丙三人于2020年成立了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其中甲认缴500万元,2021年1月1日实缴250万元,2030年12月31日实缴剩余的250万元。乙和丙分别认缴250万元,2030年12月31日实缴250万元。

在上述例子中,2021年1月31日,甲的实缴出资义务是250万元,实缴到位为履行了出资义务,没有实缴到位,则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此时的乙和丙没有实缴出资的义务。

2、股权对外转让的,原股东在完成股权转让后是否要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判断依据就是转让时是否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实缴出资义务。

仍然以上面的例子解读,如果2022年12月,三位股东均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了其他人,那么转让后谁会对公司仍具有出资义务呢?首先来讲,乙和丙在股权转让时对自己认缴的股权尚未有实缴的义务,其转让后不对自己曾经的认缴行为具有实际出资义务,而是由受让人承担。其次,甲的出资义务要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假设甲在转让时没有实缴或者虽然实缴了,但是没有到达当时他应该实缴的250万元,那么股权转让后,甲要对自己没有实缴或者实缴后没有达到250万元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甲在转让股权时已经实缴到位了250万元,则甲在股权转让后不再承担未实缴的补充清偿责任。这才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十三条第三款的真正含义,即“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中的出资义务指的是公司章程中已届实缴期限的实缴义务。

为了印证上述说法,可以看一下九民纪要中最高人民法院是怎么理解的。该纪要第6条对于股东出资是否应该加速到期是这样解释的:“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句话是什么意思呢?只要未届出资期限,正常情况下股东对自己认缴的出资没有出资义务。出资义务指的是已届出资期限的实缴义务。所以前述例子中乙和丙无论是否转让了股权,都不需要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讲到这里可能有朋友会疑问,现在只能推导出未届出资期限不用承担,那么出资期限届满是不是还要承担呢?在这里熟悉司法实践的朋友可能会直接回答:不需要。这是基于合同原理以及公示公信原则得出的结论,实践中争议不大,此处不再解释。正常情况下,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前对外转让股权即可脱身。但是例外情况下,股东未必真的能一转了之,这和公司对外债务的形成时间密切相关,这个我会作为一个单独话题讲解,此处不再赘述。

3、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怎样才能保证转让后不被追究呢?根据前文阐述,股东在已届出资期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应在设计转让方案时优先考虑实缴。

本文地址:http://www.nlaw.com.cn/xqfp/2023-06/446.htm,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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