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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目标公司“对赌”需要注意什么

[日期:2020-07-30] 来源:  作者:老丁 [字体: ]

    一直以来,投资者和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目标公司通过协议对赌都是资本市场的常态。我们知道,历年的判决对投资者和目标公司股东的对赌协议效力没有争议,但是对投资者和目标公司的对赌往往持否定意见。近年我们逐渐能够看到一些判决开始真正从保护投资者利益以及充分理解公司法的基础上有条件的接受投资者和目标公司的对赌。直至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对这一问题给予了明确的意见。

    会议纪要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从上述规定精神看,最高人民法院在没有法定无效事由情形下并不否定投资者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效力。但是协议有效不意味着协议能够得以履行,协议的履行需要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简单讲对赌涉及到投资者“退股”的,需要目标公司回购股份,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程序进行减资。投资者在签订对赌协议时,一定要对协议的可履行性进行充考虑,因为减资程序及回购需要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在对赌协议有效情形下,如果回购不能得到股东大会的通过,约定会形同虚设。这意味着,投资者需要和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股东甚至包含其他股东达成关于协助履行回购义务的协议,这个协议非常重要,它不仅要求其他股东在股东会表决时能够支持回购,而且还要考虑时间要素,确保及时性。

    会议纪要还规定: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上述规定的精神仍然是遵守公司法的基本规定。明确了只有公司利润才是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足义务的来源,利润不足以承担义务的,可以在目标公司产生新的利润后另行起诉,这样可能会产生多次诉讼。所以投资者如果只和目标公司对赌,可能会不能及时收回投资权益,在和目标公司对赌的同时和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赌还是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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