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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则案例谈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日期:2020-07-30] 来源:  作者:老丁 [字体: ]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针对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规定的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股份公司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七十一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公司法针对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为第一百三十七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故不存在优先权的规定。

我们根据一则相对典型的案例,看一下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权的规定及权利行使。

股权转让典型案例:郭某与杨某等股权转让纠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4332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环球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日,注册资本1 000 000元,其中杨某出资790 000元,持股比例为79%,郭某出资200 000元,持股比例为20%,张某出资10 000元,持股比例为1%。2013年11月13日,杨某、吴某与杨某某、刘某某签订《企业转让协议》,约定杨某、吴某将自己成立经营的环球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杨某某、刘某某,转让费227 000元,该款已分别以公司汇款的形式汇入对公账户,吴某已转出,该项工作已完成。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杨某某、刘某某即享有环球公司100%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杨某、吴某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杨某、吴某对办理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提供必要协作与配合。

2015年7月23日,杨某某以杨某、吴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要求杨某、吴某履行《企业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确认杨某名下环球公司79%的股权归其所有。2015年12月18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确权案件),判决杨某持有的环球公司79%股权归杨某某所有,杨某、吴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该案中,杨某、吴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系缺席判决。判决生效后,2016年7月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依照判决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杨某持有的环球公司79%股权变更登记至杨某某名下。在该案审理中,杨某某的配偶刘某某出具声明称,同意将杨某转让给杨某某、刘某某的79%股权全部登记在杨某某名下。环球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张某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声明称,放弃对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2016年12月5日,郭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该案2018年6月21日的庭审中,郭某表示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争议股权,并称于2018年6月22日之前能给钱,后郭某于2018年7月3日向一审法院账户转账227 000元。

另外,2016年9月12日,郭某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2016年6月至7月间,环球公司的股东由杨某变更为杨某某,该变更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亦无相关法律文书,其在环球公司拥有20%的股权,对其他股东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该股东变更登记无合法依据,损害了其优先购买权,故要求撤销东城分局于2016年7月7日将环球公司的股东由杨某变更为杨某某的行政登记行为。2016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行政裁定,驳回了郭某的起诉。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法院裁判逻辑: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确权案件民事判决书是否应被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主张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在确权案件中,法院应通知郭某参加诉讼而未通知,致使在未审查对外转让股权是否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以及其他股东是否要求优先购买的情况下,判决确认争议股权归杨某某所有。在此情况下,该判决是否应被撤销取决于其是否损害了郭某的民事权益。

  《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本案中,郭某于2016年12月5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18年6月21日提出以同等价格购买涉案争议股权。郭某上诉称,其于2016年12月5日起诉时,《公司法解释(四)》尚未出台,而在《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后的庭审中,其已明确表示愿意购买。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四)》于2017年9月1日实施,郭某即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法律规定,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在三十日内提出以同等价格购买涉案股权,而直到2018年6月21日才提出,应对其怠于行使权利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其该项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确权案件中虽未通知郭某参加诉讼,但客观上并未损害其民事权益,对其撤销判决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法律解析:

上述案件是一件较为典型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纠纷。需要特别指出的的是该案件做的判决的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是在201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发布以后。该会议纪要对于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做出了如下审判意见:“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我们看到在上诉案例中:

一、二审法院肯定了股权转让中郭某的优先购买权,且其有权参加确权案件。

    以第三人身份参加确权案件是郭某维护优先购买权的一个切入点,但是郭某未能参加。故而产生了郭某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前提条件。

二、确认了确权案件并未损害郭某民事权益。

按照规定,郭某发现其优先购买权被侵犯后应该及时主张权利。实际上郭某在第一时间做出的反应是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和主张优先购买权是两码事,虽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撤销原确权之诉判决,但是应当同时提出明确的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仅仅提出撤销之诉,但是自己又不购买的,不能认为是侵犯了其实体上的民事权利。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应该主张明确且及时提出。

郭某在撤销权之诉提起一年6个月后于2018年6月21提出以同等价格购买涉案争议股权,明显是怠于行使权力,没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则意味着没有人的权利受到实质侵害,法院不会在没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撤销已经完成的转让行为。在此之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郭某并未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三十日内提出以同等价格购买涉案股权,郭某应对其怠于行使权利承担不利后果。

郭某未及时主张优先购买权是存在恶意还是失误我们无法判断,但郭某的败诉给我的启示是:如果诉讼的目的是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么不应该单纯的提出撤销之诉,诉讼要明确的提出自己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且应该及时提出,否则就可能承担怠于行使权力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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