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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进行公司解散之诉

[日期:2019-10-30] 来源:  作者:丁德峰 [字体: ]
笔者曾写过一篇关于股东如何退股或开除其他股东的文章,文末虽然提到公司股东退股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可以充分行使各项股东权利以促使其他股东同意协商解决,但是该文章并未明确提出股东退股的终极大招: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毕竟亲手毁灭一个民事主体是一件不得已而为之的事情。如果公司能够持续经营,股东利益所遭受的损害没有达到必须解散公司的地步,法律对解散公司一般是持否定态度的。但是,如果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利益受到或面临严重损失有时候,形势所迫,也不能一味地手软,我们现在就谈一下这个终极大招。

一、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律依据及对请求权主体的要求

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根据该条第五项我们可以看到特定事由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解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对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要求做了具体规定,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见,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对诉讼请求权主体的要求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如果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低于百分之十,则无法提起诉讼,此时股东应联合其他股东共同提起诉讼以满足公司法对持股比例要求。

二、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为公司

在明确了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请求权主体条件后,对于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为公司,其他股东可以原告被列为第三人,也可以自行申请成为共同原告或第三人。

三、公司解散之诉实质条件的认定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注:由于该司法解释2008年5月5日通过,当时公司法183条实为现公司法182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举证或论证

一般来讲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应当在举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的同时对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进行举证或者论证。否则可能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是否穷尽其他救济途径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必须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后方可实施。司法解散作为一种严厉的法律救济措施,属于终极的救济途径,立法上要求法院对此保持审慎介入的态度。所以回到本文开头提及的:股东可以充分行使各项股东权利以促使其他股东同意协商解决。这里需要特别提醒的是,股东在操作时要对上述行为保留证据,这种做法一方面是力争非诉讼解决,降低问题解决的成本的措施,同时也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前提。

公司解散之诉适用条件严格,并非轻易可以实现,以和为贵始终应是我们要坚守的重要理念。对于需要特定资质的公司,一旦公司解散,好不容易取得的资质则会烟消云散,因此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实为同归于尽之举,不到迫不得已不可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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