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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询证函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

[日期:2019-05-16] 来源:  作者: 谢献卿 [字体: ]
本人最近在代理某原告诉某被告单位一起债务纠纷诉讼时,就债务人(被告)曾向债权人(原告)发出过询证函,该函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法律后果与相关人员进行了探讨。最后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实施函证获取审计证据,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函证,是指注册会计师为了获取影响财务报表或相关披露认定的项目的信息,通过直接来自第三方对有关信息和现存状况的声明,获取和评价审计证据的过程。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函证时,应当保持应有的关注。

        一、情形一: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发出企业询证函,债务人在企业询证函上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民二〔2001〕016号)的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处理,依法应当认定甲企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乙企业发出企业询证函的行为阻断了诉讼时效的计算,从每一单企业询证函经甲乙企业共同确认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法律依据:
    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民二〔2001〕016号)
    【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民二〔2001〕016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黑经二终字第190号《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该案所涉询证函虽然是采用哈尔滨审计事务所函稿纸,且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其他方面用途无效,但基于该询证函是由贷款人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原哈尔滨银祥城市信用合作社)发出,且该贷款人和借款人哈尔滨豪华家具大世界都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可以表明该询证函既有贷款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由于该询证函是在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限内发出的,因此借款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亦中断。?
  鉴于该案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颁布之前,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是“直至借款单位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和逾期挪用本息为止”,属于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本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精神,本案保证责任期间应为2年。债权人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2年内未向保证人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主张权利,故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意见,供你院参考。


    二、情形二:债务人在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企业询证函,债权人在债务人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上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 [2003]民二他字第59号)的规定: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自乙企业向甲企业发出企业询证函之日起,甲企业针对乙企业所享有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
    法律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 [2003]民二他字第59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23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与重庆包装技术研究所。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有关事实,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本院法释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类似,因此,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此复
二○○四年六月四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冀经一请字第38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此复
    三、情形三:债权人在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后,向债务人发出企业询证函,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上确认。
      在此种情形下,债权人甲企业发出的企业询证函,经债务人乙企业确认后,此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目前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事务上都存在着争议。
    一部分人认为:《企业询证函》仅具有确认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效力,但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则不能成立。   

 另外一部分人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后债务人予以盖章的行为在本质上并无区别。

       我本人同意认为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债权人或债权人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向债务人发出询证函,债务人签字或盖章并寄回发函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双方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形成新的债务。
               
            谢献卿律师: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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