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侯火炘申请复议案简介
审判阶段:2016年2月2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就日本水产(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本水产公司”)诉青岛新大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青岛新大地冷藏有限公司、青岛中佳食品有限公司、候火炘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鲁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令:新大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本水产公司货款19491280.11美元及相应利息。
执行阶段:2016年9月12日,山东高院向被执行人新大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新大地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情况变化:2016年11月30日,新大地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鞠厚治,并免去侯火炘所有职务。
限制出境:2017年8月,山东高院作出(2016)鲁执53号执行决定书,限制被执行人新大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侯火炘(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出境。
执行争议:侯火炘不服法院对其采取限制出境的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6)鲁执53号执行决定书,驳回日本水产公司对其提出的限制出境申请。主要理由为:2016年11月30日,新大地公司股东会决议已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鞠厚治,并免去侯火炘所有职务,侯火炘已与新大地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
执行决定:2017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73号执行决定书,驳回侯火炘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53号执行决定书。
二、侯火炘申请复议案的法律分析
本案的在争议焦点为:执行阶段,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原法定代表人是否还能被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笔者认为,该问题可从法律依据和事实认定两个层面分析。
第一,法律依据层面:采取执行措施要有法律依据,符合具体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也就是说,法院可对三类人采取限制措施: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据此,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但原法定代表人虽然不再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但仍为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法院仍有权对该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措施。
第二,事实认定层面: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综合认定“主要负责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到本案:侯火炘原为新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董事。而后,新大地公司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鞠厚治。但侯火炘本人曾也向执行法院表示其为新大地公司与日本水产公司案涉贸易项目的经办人,在本案执行中曾协调新大地公司的关联公司代为清偿本案债务,并实际负责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债务偿还方案。综合上述事实,法院认定侯火炘仍实际负责新大地公司的管理运营,并对该公司的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因此,法院最终以侯火炘为新大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为由,决定对其采取限制措施。
结语
综上所述,原法定代表人辞职,并不等于免除限制性措施。原法定代表人仍可能会因其是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而被法院采取限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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