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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想取得欠款人抵押的房子或质押的股权,债权人应该怎么做?

[日期:2019-11-08] 来源:  作者: [字体: ]

债务人无法还款的情况下,为规避流质(押)条款的无效,债权人应该怎么做?

笔者曾就抵押物流押条款无效写过《债权人长点心吧,债务到期抵押的房子不一定归你所有》,着重告知此类条款无效,债权人存在无法取得抵押物的风险。但是实践中,为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广大债权人都做了哪些努力和探索呢?

在文章正式开始前先做几点声明:

1、直接拍卖抵押物或质物实现债权风险最低,这个似乎没有什么争议,不是本文讨论的内容;

2、债权人设置流质或者流押条款虽然无效,其目的肯定不是简单拍卖质物或抵押物实现债权,而是实现债权的同时取得担保物,此处表述为通过取得担保物实现债权可能更恰当。

3、对这种开放式的问题不可能穷尽方案,只限于笔者见闻范围内浅谈一下,诸位有其他的方式,欢迎分享,在此先行谢过。

下面我们慢慢聊来

一、字面理解物权法,采取最直接的办法。

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有一部分债权人,关注到了上述禁止性规定,采取简单粗暴地破解手段。

既然法律不让我在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那好,我就把该约定放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这类债权人又分成两类:

第一类:事先君子协定,口头约定好如债务人不能如期履行债务则担保物归债权人所有,并就转让价格,书面合同签订的节点谈妥。这种情况如果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双方按照事先达成的口头协议签署了书面协议,显然该协议是有效的。这种情况的最大的问题是债权人无法确保债务人一定同意签署,不可控性较大。

该方法笔者不建议选择。

第二类:债权人较为强势,设立抵押(质)权时要求债务人另行签署空白协议,待出现债务人还款不能的情况则自行补充空白协议,意在以自定价格取得担保物。该操作表面上规避了“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的时间点规定,本质上仍然是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取得的协议。实践中上述情况一旦经法院审理查明,仍然会认定为无效。但是债务人举证可能会面临困难。

笔者曾见到过一个案例:上述情况被法院审理查明后,债权人意识到该协议无法规避物权法关于签署时间点的规定,于是向法院主张按照市场价取得担保物并遭质押人拒绝。最终该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协议依然是无效。笔者认为:如果质押人在庭审中同意了债权人提出的按照市场价交易的要求,则属于达成了新的约定,应认定约定有效。

该方法虽然可能侥幸蒙混过关但依然不可取。

二、履行期限届满前是否可以约定一个公允的价格(或定价方式)由担保物权人取得担保物

近年,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中笔者看到这么一种观点,即: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已约定由质权人以固定价款处分质物(股权),相当于未届清偿期即已固定了对质物(股权)的处分方式和处分价格,此种事先约定实质上违反了《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禁止流质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严格按照上述字面观点判断,如果约定了公允价格(有难度)或者说一种公允的定价方式似乎可能规避被认定无效的结局。但是笔者以为,即便如此约定协议依然应认定为无效!因为这种约定固定了担保物的处分方式。如果担保物的所有权人可以通过不拍卖担保物的形式处分担保物以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担保物的所有权人应该有权选择交易对象。简言之,只要我能设法还上款,你不能限制我把东西卖给谁,万一担保物有特殊意义呢?即便是在典当法律关系中,是否赎回的选者权也是在当户手中,他可以选择让第三人出钱帮助赎回并以此物向第三人抵债。

三、开辟新路径

鉴于见闻有限,笔者了解的新路径限于让与担保和融资租赁中的售后回租。

1、让与担保目前没有法律规定,但是它却被广泛使用。通常来讲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债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于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

债权债务双方在让与担保的操作方式下,没有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设置抵押权或者质权,而是将借款关系转化为买卖法律关系。通过“让与担保”,债权人在合同签订时即取得了“担保物”的所有权,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回购”担保物”,不能满足设定条件时债权认得以享有“担保物”完整的所有权。

在多起股权转让纠纷中,我们见到了这种操作的身影。从案情上判断实际情况应是借款双方以股权设质,但是操作中却变成了附回购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多起判决中有条件地承认该操作的合法性。当然另一部分案件中,地方法院认定此类操作实质上违反了物权法禁止流质的规定而判定无效。

笔者认为,通过让与担保方式债权人实现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可能会被认定为有效。前提是必须有足够专业的操作。另外,实践中涉税问题不容忽视。

2、售后回租在《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2条中有明确规定,即:“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这一条既点明了售后回租的模式,又肯定了他的效力。

简单整理一下:债务人(承租人)向债权人(出租人)借款,先将自有物出售给借款人(出租人),然后再租回来自用,待租金支付达到借款本息时,租赁物归借款人(承租人)所有。是不是很像让与担保?但是能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是具有相关资质的企业。一般主体偶尔采取此种模式虽不至于一定无效,但也存在较大违法风险。

总之,笔者建议:规避流质无效的操作非专业人士不要碰!这个话题就到此吧,欢迎诸位读者多加指正并分享其他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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