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另外,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上述法律条文规定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对主债务人的计息,但是担保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仍然对债务具有清偿责任。
实务中对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人产生了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部分法院认为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担保人。
《山东审判》2016年第1期刊登的一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文章即支持该种观点,另外广东省高院、重庆市高院等法院均支持该种观点。
二、最高院的部分判决支持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担保人。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这一问题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但是笔者看到,在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再19号判决中认为要求对担保人在破产申请受理日后继续计息缺乏法律依据。该判决支持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担保人。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期待最高院能出明确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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