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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泉法评:离婚争议过程中一方将股权赠与子女该如何处理?

[日期:2020-09-08] 来源:  作者:丁德峰 [字体: ]

滕某是一位科技工作者,2000年滕某和李某结婚,婚后次年育有一子。2005年,滕某和李某创办了飞腾公司,公司由李某个人持股100%并负责经营管理,滕某提供技术研发。2018年,滕某和公司女业务员焦某发生暧昧关系,李某发现后立即辞退了焦某并要求和滕某离婚。滕某表示自己仅仅是精神出轨,承诺改正错误,努力研发。李某表面原谅了滕某,但是在2019年11月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刚上大学的儿子滕某某,并向滕某提出离婚。滕某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如果非得离婚需要分割公司一半的股权或者折价给其公司净资产值一半的补偿。

 

这个本是万千离婚纠纷中的一个不起眼的小案例。但是其涉及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却是非常的典型。

 

一、从公司法的角度讲,李某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儿子滕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李某作为飞腾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其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作出决策并转让股权的行为,在公司法层面是没有任何瑕疵的。目前的公司法理论研究以及审判实践普遍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利,除具有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质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的内容。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特别约定,股权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更具有商事法律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全能的形式,应由股东本人行使,且不受他人干涉。因此,李某可以独自处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飞腾公司全部股权,不需要征得配偶的同意。该观点实践中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是否侵犯了滕某的财产权利。

一个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完全取决于某一部法律的规定,如果该行为违反了其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会被否定。

本案中,李某将飞腾公司的全部的股权转让给儿子滕某某,交易价格为零元。此处我们不讨论滕某某面临的税务问题。该行为实实在在的侵犯了滕某的财产权利。毫无疑问,李某持有的飞腾公司的股权对应的财产权利属于滕某和李某共有。李某未经配偶(共同共有人)同意,以不合理价格处分财产的行为,明显具有恶意,损害了滕某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故李某和滕滕某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需要注意的是,尚未生效的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同样规定了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滕某可以据此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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