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股权转让纠纷产生的股权出让人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
2020-8-28 23:38:48

本案源自真实案例,具体情节经过演化。
裁判要旨:
通知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债权人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是公司减资程序对特定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并使股东对减资部分免责的必要条件。否则,减资对该特定债权人不生效,被减资的部分应作为责任财产清偿该特定债权人。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8日,邓某某与某投资公司签订《某药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某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某药业公司100%股权以3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邓某某。协议签订之后,邓某某派审计对某药业公司财务等相关信息进行审计,待邓某某确定无任何问题后,变更当日,邓某某再向某投资公司指定账户汇款350万元。邓某某与某投资公司依法到工商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流程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包括股权的变更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双方还约定了转让方、受让方的义务及陈述与保证等内容。协议之生效约定,协议经双方合法签署后,邓某某将全部股份转让款支付到某投资公司指定账户后即产生法律效力。邓某某、某投资公司、郝某某、韩某某在协议上签名盖章。协议签订后,邓某某分别于2016年5月8日、5月9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郝某某账户汇款40万元、10万元,共计50万元。在双方尚未履行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期间,某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即某药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并于2016年6月3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某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于2016年6月17日办理了某药业公司股权变更。某投资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向邓某某发出《催告函》遭退回。郝某某于2016年8月8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收取的50万元汇入某投资公司账户,某投资公司向郝某某出具了上述款项收款收据。邓某某因要求返还该50万元,以郝某某为被告,以某投资公司为第三人,于2016年11月16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xx号民事判决书,经向邓某某释明法律关系应为与某投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邓某某仍坚持不当得利之诉,故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与某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
某投资公司2015年8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101万元,郝某某认缴出资99.99万元,占股99%,认缴出资期限2035年7月31日;韩某某认缴出资1.01万元,占股1%,认缴出资期限2025年7月3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郝某某。2015年11月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某某。2017年5月29日,郝某某将99%股权转让给韩某某。2017年6月9日,某投资公司变更登记为韩某某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均载明,股东韩某某认缴出资额101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2017年12月7日,某投资公司登记地址变更。2018年7月25日,某投资公司将注册资本从101万元减资到5万元,此前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在长江商报办理了减资公告。股东出资情况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均载明,股东韩某某认缴出资额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5年7月31日。2018年9月1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某某。2018年12月13日,韩某某将99%股权转让给杨某某,将1%股权转让给武汉某公司。2018年12月17日,某投资公司的股东由韩某某变更登记为杨某某、武汉某公司。股东出资情况、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杨某某认缴出资额4.9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5年8月1日;股东武汉某公司认缴出资额0.0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5年8月1日。2019年7月17日,某投资公司向硚口区行政审批局提交实收资本备案申请,备案资料中的股东出资情况、股东会变更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股东杨某某、武汉某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7日分别实缴出资4.95万元及0.05万元。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某投资公司自行申报的20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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