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合同效力及赔偿责任
2020-8-18 13:46:17

控制合理关联交易,减少不必要关联交易,杜绝不正当关联交易是公司经营过程应该始终坚守的原则。实践中一些集团公司为降低成本成立关联企业,对产业链进行延伸,此时关联交易甚至是公司整体盈利的一种方式。当然,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则会损害公司利益,为法律所禁止。对此,我们从法律规定、法律实践、损害赔偿以及诉讼主体几个方面谈一下:
一、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实践中效力的认定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是不是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呢?目前没有统一答案!!!很遗憾,无论司法解释还是审判实践都没有对这一规定属于效力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作出权威的解答。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属于效力性规定,有法院认为违反二十一条规定是否有效应结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则判决明确:“如何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目前尚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即使将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由此,我们认为,关于二十一条是否属于效力规定,法官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具体还要个案分析。
三、损害赔偿
实际上无论违反二十一条是否有效,都不妨碍公司向违反上述义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索赔。案件的争议焦点无非是争议合同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交易程序是否适当;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如果不公允造成了怎样的损失。
我们这里讲的关联交易,指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与公司发生的一般性关联交易,不包括公司为关联方提供的关联担保。是否构成关联交易的认定,实践中根据案情的不同举证难度不一,一般从持股、任职、控制等角度认定。在此不做赘述。
交易程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内部关联交易制度的规定是认定交易正当性的重要参考,但是并不意味着程序的合规就可以免除不公允交易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公司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简言之,程序的正当性不意味着实体的合法性。
交易价格是否公允,一般来讲是参考同区域同时间段的市场价格,适当考虑交易的特殊性。偏离公允价格导致公司多余的支出即可认定为损失。
四、诉讼主体资格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理是是公司。但是如果实际控制、控股股东,董事长等损害公司利益,基于现实情况公司一般很难主动提起诉讼。对此,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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