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则案例谈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2020-7-30 13:14:24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针对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规定的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股份公司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七十一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公司法针对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为第一百三十七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故不存在优先权的规定。
我们根据一则相对典型的案例,看一下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权的规定及权利行使。
股权转让典型案例:郭某与杨某等股权转让纠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4332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环球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日,注册资本1 000 000元,其中杨某出资790 000元,持股比例为79%,郭某出资200 000元,持股比例为20%,张某出资10 000元,持股比例为1%。2013年11月13日,杨某、吴某与杨某某、刘某某签订《企业转让协议》,约定杨某、吴某将自己成立经营的环球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杨某某、刘某某,转让费227 000元,该款已分别以公司汇款的形式汇入对公账户,吴某已转出,该项工作已完成。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杨某某、刘某某即享有环球公司100%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杨某、吴某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杨某、吴某对办理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提供必要协作与配合。
2015年7月23日,杨某某以杨某、吴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要求杨某、吴某履行《企业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确认杨某名下环球公司79%的股权归其所有。2015年12月18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确权案件),判决杨某持有的环球公司79%股权归杨某某所有,杨某、吴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该案中,杨某、吴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系缺席判决。判决生效后,2016年7月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依照判决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杨某持有的环球公司79%股权变更登记至杨某某名下。在该案审理中,杨某某的配偶刘某某出具声明称,同意将杨某转让给杨某某、刘某某的79%股权全部登记在杨某某名下。环球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张某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声明称,放弃对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2016年12月5日,郭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该案2018年6月21日的庭审中,郭某表示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争议股权,并称于2018年6月22日之前能给钱,后郭某于2018年7月3日向一审法院账户转账227 000元。
另外,2016年9月12日,郭某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2016年6月至7月间,环球公司的股东由杨某变更为杨某某,该变更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亦无相关法律文书,其在环球公司拥有20%的股权,对其他股东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该股东变更登记无合法依据,损害了其优先购买权,故要求撤销东城分局于2016年7月7日将环球公司的股东由杨某变更为杨某某的行政登记行为。2016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行政裁定,驳回了郭某的起诉。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法院裁判逻辑: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确权案件民事判决书是否应被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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