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单位关于独生子女父母补助答辩状
2020-3-19 18:03:45

劳动争议答辩状
 
答辩人:某幼儿园,法定代表人xx,住所地为xxxx。
被答辩人:H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XXXX。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Hxx与我单位劳动争议仲裁一案答辩如下:
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其仲裁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不属于承担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义务的主体。
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享有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的主体可以分为四类,即: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农村年满六十周岁,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独生子女父母为城镇其他居民。被答辩人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退休人员,属于条例规定的城镇其他居民,应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给予奖励扶助。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其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于法无据。
二、被答辩人将答辩人认定为企业并要求答辩人按照企业标准承担其独生子女父母养老奖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一)立法上“企业”概念不应该有歧义。
1、答辩人持有201X年X月X日JN市市中区民政局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该证书颁发的依据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该暂行条例为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制定并颁发,属于行政法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属于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效力等级上地方性法规低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企业的界定不能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因此《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企业不包含也不可以包含民办非企业单位,更不会低级的把“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两者混为一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如果想将民办非法人单位按照企业的方式对待必须另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条例中的企业不包含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实践中“企业”概念不能被政府实行双标准。
为了证实JN市政府对答辩人单位性质的界定,20XX年X月XX日,答辩人在JN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系统提交了企业稳岗补贴的申请,毫不意外,得到的审批结果是“审核不通过:单位性质不属于企业,不能申报”。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政府不会把给“企业”的优惠政策给予答辩人,也肯定不会更不能把被答辩人认定为“企业”,从而要求答辩人承担“企业”责任。政府在依法行政过程中不能根据自身好恶对民事主体实行双标准,否则政府的公信力将受到严重损害。
(三)现状是“企业”与“民办非企业单位”概念已有明确的区分。
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现实中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属于企业有明确的先例。在人民网领导留言板对山东省省长龚正的咨询中,我们看到了ZB市卫健委明确回答“民办非企业退休独生子女父母属于城镇其他居民范畴”,据此我们可以看到,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属于企业。(该问答的具体网址为:XXX)这属于行政机关对该问题的认定,也是政府担当的具体表现。
三、被答辩人获得独生子女扶助的现实问题
在本次答辩前,答辩人对本次被答辩人提起劳动仲裁的深层次原因进行了深入的了解。具体情况如下:
(一)被答辩人并非完全没有意识到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具体规定其独生子女补助应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给予奖励扶助。被答辩人面临的实际问题首先是如果按照规定,其获得的扶助金额较低且不能一次性获取;其次是政府没有建立起行之有效的申请补助渠道,没有及时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导致申请扶助具有一定困难。
(二)政府部门不是完全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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