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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拆借资金的法律效力

[日期:2016-06-16] 来源:《同望法律参考》2015年第1期  作者: [字体: ]
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11日,同Z公司和龙S公司签订《入股合同》,双方约定:龙S公司在投资开发上林县寨柳花园房地产项目过程中,因股东结构调整,需要引进同Z公司入股;同Z公司向龙S公司转入资金2000万元,同Z公司收取固定回报,不参与项目的经营管理。合同签订后,同Z公司分三次于2009年11月12日、16日向龙S公司转账共计2000万元。

  2009年12月17日,同Z公司又向龙S公司转账400万元,用于寨柳花园项目的建设。2010年1月15日,同Z公司与龙S公司签订《补充增加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因龙S公司急于用款,向同Z公司增加借款300万元。并约定其他条款按原签定合同(同Z公司与龙S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入股合同)处理。

  2012年4月19日,同Z公司与龙S公司签订《解决债权债务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一、双方一致确认同Z公司借给龙S公司本金2700万元,共三笔:第一笔为2000万元,第二笔为300万元,第三笔为400万元;二、龙S公司尚欠同Z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或收益金等总额的总和为24737880元。

  2013年7月22日,龙S公司起诉同Z公司。其认为,该《入股合同》名为入股,实为公司之间的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该入股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入股合同的约定名为入股,实际为企业间借贷,同Z公司并无从事贷款业务的经营范围,故该借贷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龙S公司与同Z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入股合同无效。

  同Z公司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律分析

  一、入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性质问题

  龙S公司和同Z公司均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均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2009年,龙S公司在投资开发广西上林县寨柳城市花园房地产项目过程中,在自有资金量不足,又难以向商业银行申请到贷款的情况下,为生产经营而向同Z公司进行临时性资金拆借,而与同Z公司签订了《入股合同》。

  从上可知,龙S公司和同Z公司签订的《入股合同》,实际上是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

  同Z公司与龙S公司在履行《入股合同》过程中签订的《借据》、《补充增加借款协议书》、二份《补充协议》、《第二次补充协议》、《解决债权债务补充协议》、《债权债务确认书》,系追加、确认双方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入股合同》的债权及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系对《入股合同的》补充,应认定为《入股合同》的补充条款,其性质与《入股合同》一致。一审法院并未对后面一系列补充协议予以认定是错误的。

  二、入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一)本案中确认合同效力不能适用《贷款通则》及最高法《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

  同Z公司与龙S公司签订的《入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形式要件,其效力问题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该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解释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虽然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六十一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但是,《贷款通则》属于行政规章,所以,确认合同无效不能以上述行政规章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1月1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联营”是指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本案中,同Z公司和龙S公司之间系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而不是联营行为,因此,不能适用该《解答》。

  (二)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合同效力。

  《合同法》第三十二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主体,其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原则下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分析上述认定合同无效的五项规定,第(一)项和第(三)项,同Z公司与龙S公司之间订立合同不存在以欺诈、胁迫,也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第(二)项和第(四)项,是否恶意串通、是否损害公共利益,从整个经济发展范围考察,企业间临时性拆借行为,能够进一步发展,增加社会财富,提高全民收入,因此无论是国家利益还是公共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从第(五)项上看,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因此,同Z公司与龙S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入股合同》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五种情形,不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2013年9月26日,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商事审判会议上的讲话《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中明确提到:“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奚晓明副院长的讲话精神,是目前审理企业融资行为的最新依据。本案中,同Z公司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龙S公司在投资开发广西上林县寨柳城市花园房地产项目过程中,需要大量资金。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3]121号)的规定,商业银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贷款的条件非常严格和苛刻。原告在自有资金量不足,又难以向商业银行申请到贷款的情况下,为生产经营需要被告入股,引入资金,且被告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根据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商事审判会议上的讲话,此种情形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企业间的融资现象极其复杂,在现实生活中又相当普遍,且纠纷时有发生,原有的司法解释与其后的施行的《合同法》产生着冲突,现实的司法理念、社会环境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因此原有司法解释已经难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因此,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及最高法领导的最新讲话精神,企业间的融资行为在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据此,同Z公司与龙S公司签订《入股合同》及其一系列补充协议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法院裁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对外以资金融通作为常业并通过融通行为获取利益的,损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但是,此类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果提供资金的乙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应当认为为无效。本案涉诉的《入股合同》内容以资金出借为内容,该合同为借款合同性质。龙S公司向同Z公司借款的目的在于解决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同Z公司虽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该公司出借本案诉争的款项不是以资金融通作为获利期待的,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有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其他行为。因此,同Z公司向龙S公司出借款项系企业间临时性资金拆借,并未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入股合同》应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同Z公司不具有从事贷款业务资质为由认定其出借资金的行为无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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