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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财产约定为共有财产的性质

[日期:2014-12-19] 来源:  作者:丁德峰 [字体: ]
丁德峰律师认为: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两者并不矛盾。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动产交付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登记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婚内财产约定婚前一方不动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本身就是将自己的房产部分赠与对方的行为,不因婚姻关系的存在而改变其行为的性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在这里只能适用于不动产,因为动产自约定之日起由于婚姻关系的存在即发生可“交付”这一行为,完成了产权的转移。但是不动产权利的转移必须符合物权法规定的要件即完成不动产过户登记。在过户前受赠与人没获得所有权,只有请求权。部分人忽略了物权法定原则,将物权和债权混淆。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将婚前个人财产变为共同财产这一行为中,措词上“赠与”和“约定”,没有本质的区别,因为它本身就是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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