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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股权律师谈公司职工股回购的设置

[日期:2019-11-05] 来源:  作者: [字体: ]

近些年,越来越的公司为了激励员工允许员工认购公司的股权,同时为了避免管理的混乱以及解决员工离职后股权分散的情况,绝大多数的员工股都有回购设置。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回购都能成功。下面就是一个回购失败的小故事。

2003年老张从某大型养殖企业离职后利用专业优势自己创办了养殖公司。不几年公司已经在省内设立了十多个子公司,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老张决定对手下的得力干将们给予奖励。公司法务人员小李本身就是律师出身,公司法自然也熟悉,于是就帮老板设计了一套方案:成立一个注册资本600万元的投资公司,凡是本公司认定为中层管理人员的,都可以投资5到10万元成为股东,没人认购的部分由老张先认购,后续有需要时可以调剂。

一周后投资公司成立,在公司中层的积极抢购下560万元落实到位,剩余的40万元老张自己承包。认购时,每一位股东都签署了一份承诺书,同意本人离职或者去世等原因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以认购价格将股权转让给公司或公司指定的人。另外,对于此事,全体股东专门召开的一次股东会,一致同意公司的回购设置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

转眼过了五年,2015年,公司一位中层管理人员孙某离职,其持有的5万元股权按照公司的指示以认购价转让给了新的员工武某。武某受让股权后不到一年便因为人品不佳,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被公司开除。在办理交接手续时,武某明确拒绝公司对5万元股权的回购要求,并提出要求公司按照认购价的5倍购买,否则免谈。闻此讯息,法务人员小李立即赶来,拿出股权回购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孙某签署的同意回购的承诺书。要求武某按照股东会决议以及承诺书履行。武某表示对上述股东会决议及承诺不予认可。

争议一触即发,此刻的小李突然意识到,现有的文件确实不好约束武某,僵局似乎已不可避免……

当两份败诉的判决展现在笔者面前时,已经是一年以后。很可惜,又是一手好牌不可逆转的打烂了。故事已经成为事故,笔者也无能为力。但是我们可以总结教训,避免败局的再次发生。

这个案子主要涉及公司法的以下知识点:

一、公司能否和员工约定离职回购条款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没有任何条款禁止有限公司回购本公司的股权。而本案公司股权回购的设置明显作了灵活处理,即由公司或公司指定的第三人以认购时的价格购买,因此上述约定应当是有效的。

公司法对于股份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有禁止性规定,即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本案公司回购股权的目的是用于激励员工。因此即便是公司的组织形式为股份公司,法律禁止其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下,公司以回购后激励员工为目的也不具有法律障碍。

二、什么形式的股权回购设置是有效的

目前公司做股权回购设置一般是通过在章程中约定回购条款,或者公司章程中没有回购条款但是另行签署回购协议两种形式。

笔者翻阅了大量的法院案例,对上述两种形式的回购设置法院目前都是持肯定态度的。但是笔者认为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一定要把回购设置融入到公司章程中。相较于另行签署回购协议,章程具有公示性,即:成为本公司股东即视为接受公司章程的条款,可以有效避免武某这种“捡漏”情形的发生。

对于公司章程已经成型,不方便修改公司章程的情况,公司可以和员工约定回购协议,但是该回购协议的履行必须恪守原则,在员工离职退股后一定要有措施保证有效约束受让股东,或者干脆和新的受让人另行签署回购协议。

案例中如果在武某取得公司股权时和公司签署了回购协议,或全体股东(包含武某)在同意武某入股的股东会决议中明确确认公司的回购权利,公司的尴尬或许就可以避免了。

欢迎就更多员工股权回购问题与笔者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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