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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的救济

[日期:2015-02-05] 来源:  作者: [字体: ]

2011年2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公司将持有的丙公司60%股权转让给乙公司,双方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乙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分别于股权变更登记时及之后的第一、第二个月内各支付20万。嗣后,双方按约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乙公司替代甲公司成为丙公司的股东。但是,乙公司在按时支付第一笔20万股权转让款后,发现甲公司在丙公司的出资额尚有一半没有到位,随后就不再付款。甲公司多次催告乙公司按约付款,未果。甲公司遂诉请法院判令乙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迟延付款利息。诉讼中,乙公司辩称,鉴于甲公司转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其有权在甲公司解决瑕疵出资问题之前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请求法院驳回甲公司诉讼请求。

  针对诉辨双方的观点,法院处理时意见分歧较大。

  第一种意见是支持甲公司诉请。理由是: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与股权瑕疵出资的解决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救济渠道不同,乙公司可以针对股权出资瑕疵另行提起主张,但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第二种意见是支持乙公司抗辩。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有关买卖合同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理论,甲公司应该对出让的股权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如果甲公司出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其应向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另外,乙公司也有权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有关合同履行抗辩权理论的规定,拒绝甲公司相应的履行要求。

  笔者认为,乙公司的抗辩符合我国民法提倡的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应该支持。但是按照第二种思路处理,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并不好,因为乙公司的这种抗辩式救济方式是一时简单抗辩,是一种被动救济,其法律后果只能导致乙公司暂时停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而无法解决案涉股权瑕疵出资这一根本性问题,甚至可能会导致双方长期僵持不下,即一方面甲公司有关股权转让款的债权难以实现,另一方面案涉股权瑕疵出资问题难以解决。故乙公司这种抗辩式救济方法是一种接济方法,但不是最佳的救济方法,不能促使根本性问题的解决,相反可能会导致问题进一步复杂化。因此,笔者建议采取这种抗辩式救济方法时要慎之又慎,主张股权受让人尽可能采取其他行之有效的救济方法。

  在当下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和公司力量不断凸显的背景下,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纠纷日益增多,受让人提高自身救济能力和效果的关键,是正确认识瑕疵出资股权及产生原因,正确选择行之有效的救济方法。具体分析如下:

  一、瑕疵出资股权产生原因

  瑕疵出资股权顾名思义就是指股东未按公司章程约定完全履行认缴公司出资义务所取得的公司股权,也可以说公司出资人按章程规定所享有的股权因其出资不到位而成为瑕疵股权。在实务中,瑕疵出资股权的情形包括但不局限于股东未出资、出资不实、抽逃资金等,其中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第一种是股东出资不实,即包括股东未足额出资、股东以实物出资但未办理交付和过户手续、股东作为出资的实物价格明显不足等情形。究其根源与我国公司法所采用的公司资本制度有密切联系。2006年前,老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采取的是法定资本制,坚持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三原则,即公司成立之前,股东应当足额缴纳经过股东会商定和公司章程确定的注册资本,并经过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和工商部门等审查登记。股东出资的过程也是股东合意与国家干预相互结合的过程,目的是从法律制度上确保认缴出资与实际出资一致,一般不会产生股东“出资不实”问题,除非验资机构和工商机关审查时存在瑕疵。但现行公司法重构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在保持公司注册资本法定资本制的基础上,吸纳了授权资本制度,对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采用折衷资本制,即在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记载的资本总额可以不必全部认足,出资人只要认足公司第一次发行的股份,并缴纳股款,就可以取得公司股权,其余认缴资本可以在2至5年的期限内交清。可见,股东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再是公司成立的要件,也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条件和充分条件,出资与股权取得已经不是一一对应关系,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这种公司资本制度凸显了股东意志,削弱了国家干预,有利于公司设立和社会经济发展,但股东分期出资行为的合法化也容易产生股东“出资不实”问题。另外,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这条规定的内涵也很广泛,扩大了非货币财产出资范围,势必出现更多、更新的出资瑕疵表现形式。这些都是导致“出资不实”现象比较普遍的客观原因。因此,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公司法有必要重新确定公司资本制度。第二种瑕疵出资股权的表现形式是股东抽逃注册资金。所谓股东抽逃注册资金是指公司成立不久,个别股东特别是大股东利用对公司控制权通过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额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把出资额转出等方式抽逃注册资金,并继续保有股东身份和出资比例,其直接法律后果就是导致股东出资瑕疵。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三十九条在针对公司出资不足的救济问题时,已将抽逃资金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相提并论。可见,股东抽逃出资也是一种股权瑕疵出资的情形,其与“出资不实”仅仅是在瑕疵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本质上都是股东出资额不到位,且抽逃出资股东主观恶意更大,不能轻易免除其法律责任。

  二、“两种情形”下的“三种主动救济方法”

  在对瑕疵出资股权的具体救济方法上,笔者认为,类似乙公司这样的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应改变救济思维,变被动救济为主动救济,正确选择行之有效的救济办法。根据上面对瑕疵出资股权产生原因的分析,我们发现受让人依据现行法律可以采取的救济方法包括但不限于拒付股权转让款、追究出让人违约责任、请求损害赔偿等等,其中笔者根据审判经验主张股权受让人应重点依据“两种情形”分别采用“三种主动救济方法”:

  第一种情形,基于股权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不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形,受让人知晓后可采取以下两种主动救济办法:(1)行使合同撤销权。由于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瑕疵出资的股权仍然具有可转让性,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不当然无效。故股权受让人如果不希望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行使合同撤销权,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并使之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恢复到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这无疑是对股权受让人的最大解脱。当然,受让人行使这种撤销权需要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进行,否则受让人就会丧失行使合同撤销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宋晓明庭长就新公司法在答记者问时就明确表示:“因转让瑕疵出资股权引起的纠纷案件,受让方如果明知出让方出资存在瑕疵仍受让股权,对未按期足额的欠款出资部分,应该承担连带补充责任;相反,如果受让方对此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责任,并且有权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2)提起股东派生诉讼。股东出资以后,财产所有权归于公司,但公司最终属于股东,公司利益与股东密不可分。因此,当受让人发现受让股权存在出资瑕疵,而目标公司又拒绝或者怠于救济,为了维护目标公司利益,作为股东的受让人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代表目标公司向股权出让人提起诉讼,请求股权出让人向目标公司立即履行出资义务从而补足相应出资额,从而确保目标公司出资额真实确定,同时也可以避免自己日后与出让人承担连带补足出资的责任。在上述案例中,如果乙公司在诉讼中依法向甲公司提起反诉,并代表丙公司要求甲公司及时补足出资款,案件处理效果就会截然不同。当然,这种救济方法可能会引发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格产生争议,不过受让人完全有理由以出让人隐瞒瑕疵出资且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为由要求出让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种情形,基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此时,受让人就不能对出让人行使相应的合同撤销权和合同履行抗辩权,而只能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积极主动与瑕疵出资股权出让人一起承担连带出资补足责任。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股权受让人此时最为有效的救济方式就是尽快请求股权出让人按目标公司章程规定补足出资或者自己主动补足出资。否则,股权受让人除可能面临承担连带补足出资责任外,还将可能面临承担以下不利后果:(1)股权受让人在目标公司中的股东权利将可能受到限制。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人在目标公司出资的比例虽然可以按照目标公司章程所确立的出资额进行确定的,但是由于存在瑕疵出资,其不能按照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比例足额行使股东权利。对此,法律依据是明确的,其中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除非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有权根据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资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进行合理限制。”上述法律规定以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形式限制了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权、增资扩股权、表决权等相关股东权利,体现了民法倡导的民事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也体现了股东行使权利必须以真实出资为基础的立法精神。(2)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在目标公司中股东资格将可能被依法解除。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资金,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限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人不采取积极主动方法予以救济的法律后果是非常严重的,将面临丧失股东资格的危险。

  综上,笔者主张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人应全面认清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客观评估自己的风险和责任,充分兼顾合同权利和股东权利,积极采取相应的主动救济方法,提高救济能力和效果,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降低交易风险,避免产生纷争。

  (作者单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文地址:http://www.nlaw.com.cn/gsgq/2015-02/243.htm,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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