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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不实股权转让后责任承担问题

[日期:2015-02-05] 来源:  作者: [字体: ]
[案情]:张某和李某于2003年6月投资设立甲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表明张某出资40万,李某出资30万。2005年8月张某因转行从事其他行业,于是将在该企业的股份转让给好友王某。甲公司在张某转让股份以前欠赵某货款50万元,当时约定于2005年10月归还该笔货款,于是赵某向甲公司追要货款,但多次追要未果。赵某无奈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该企业立即归还其货款50万元。法院经审理,依法支持了赵某的诉讼请求。 

  在执行中,根据王某的反映,法院发现张某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出资没有到位,依据公司法第20条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应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那么本案如何追加被执行人呢? 

  [评析]对此,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追加转让人张某为被执行人。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张某转让其股份之前,张某此时为该企业的投资人,作为投资人其出资不到位,理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追加受让人王某为被执行人。因为王某既然从张某那里受让取得了甲公司的股东资格,其相应的债务也就一并移转给乙,而且在诉讼时,张某已不具备股东身份,故应由王某承担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追加张某和王某两人为被执行人,由二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作为转让人对其作为股东期间的债务理应承担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责任,而受让人作为该股份的继受者,也具有担保股份资本充实的连带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可选择追加张某或者王某为被执行人,但是一经选定后,就不能改变。因为张某转让股份的行为,由于其注册资金未到位,实际上转让的不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债务的转让。由于这种转让具有债务转让的性质,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后方可生效。债权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有了选择权,他既可以通过追认这种转让,选定王某为债务人;也可以对这一转让不予认可,仍由张某对他承担责任。

  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

  第一,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股权的转让表现为债务的转让。依据公司法第20条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适用这一规定时,就面临对公司股东的解释问题,由于牵扯到股份的转让,就需要明确哪一个股东是适格的股东。虽然从交易的标的物上讲,转让的是股份,但实际上王某作为受让人取得的是股权。一般而言,股权究其性质是一种权利,但是由于出资可能不到位,在股东权利的转移过程中,受让人所取得股东的地位空壳化,不可避免地承继股权所附随的债务。

  第二,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选定债务人。根据《合同法》第84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出资不到位的股份转让时,如果未经债权人同意,该股份转让应该不生效力,此时,股东仍然是转让人,仍应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是作为债权人也可以追认这一转让行为的效力,如果追认,就表示债权人同意这一债务转移,此时,股份受让人成为公司的股东,债务人就是股份受让人,转让人的债务人身份由于债权人的同意而消失。因此,债权人在本案中,既可以选择张某为股东(债务人),也可以选择王某为股东(债务人),但是一经选定,就确定了债权债务,也就无法再行选择。

  综上,本案可追加转让人张某或者受让人王某为被执行人,赵某可以选择有执行能力的一方作为被执行人,具体执行中要尊重债权人赵某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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