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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股权的自然增值

[日期:2020-04-16] 来源:  作者:丁德峰 [字体: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我们一般对房屋产生的自然增值不能理解,但是司法实践中对股权的自然增值理解争议颇多。

笔者看到一种常见的观点:股东进行了或者还说介入了经营与管理就不应认定为自然增值,由此推导出属于共同财产。对于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理由如下:

第一、股东所持股权对应净资产值得增加(所谓的股权增值)是股东的收益吗?我们能够见到的法律规定,无一不是在讲“收益”是不是共同财产。但是股东权益本身不是收益,把净资产值得增加作为投资收益显然是没有依据的,它所能反映的只是股东所持股权对应的财产权利,不是股东个人的财产,他是公司的财产。在公司清算之前,或者股东出售股权之前它永远是浮动的,它不是股东的收益。即便是税务法律法规也没有认为这属于股东收益,从而对其课税。

第二、对股权来说“自然增值”是什么概念?有人认为股东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就不是自然增值了。这简直就是不懂现代公司的存在意义。公司的股权和具体的经营管理权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这个没有争议。问题是,股东自己经营公司和花钱找职业经理人或者其他股东经营公司的区别是什么?亲自管理是管理,花钱找人管理不是管理了?那支付的劳动报酬算什么呢?股东对公司的管理体现在通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对重大决策行使表决权。至于具体的经营管理他是以员工的身份在工作,无论他是实际控制人、高管还是普通员工,他参与具体管理的行为和其它非股东的行为是没有本质区别的,他的劳动是要获得报酬的,这是公司独立性的表现也是基本要求。 直接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就不是自然增值是不合逻辑的。

第三、股东影响股权“自然增值”的方式是直接作用于股权本身。笔者认为,只有直接作用于股权本身的行为导致的“增值”才是“非自然增值”。比如将股权出售产生的溢价收益,将股权用于质押获得的收益、高抛低吸获得的差价等。

以上属于个人观点,希望最高院能在未来的司法解释或者典型案例中予以明确,不要出现各自不同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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