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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减资“开除股东”需要合乎法律规定

[日期:2020-03-26] 来源:  作者:善国齐民 [字体: ]

公司经营过程中常见部分股东试图“开除”另一部分股东的情形。但是上述行为必须在公司法的规定下严格执行,不可肆意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存在丧失股东资格的情形,公司即做出关于取消股东资格的决议,该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赋予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并严重侵犯股东权利,决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规定解除股东资格需要满足如下条件:该股东须有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在公司限定的期限内未返还或缴纳;经其他股东过半数表决权通过解除其股东资格。注意此时被解除股东不享有该股东会表决权。

为了防止股东未按期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公司在成立阶段最好将股东未按期出资及抽逃出资的处理规定写入章程,比如“未按期出资向其他股东承担逾期出资的20%未出资额的违约责任;抽逃出资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且经公司通知仍未缴纳,公司可依约解除其股东资格”等。

案例: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31日,世纪天鼎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减少至1138.2万元人民币,其中减少张胜才全部实缴货币出资61.80万元人民币,取消张胜才股东资格……”,世纪天鼎公司股东林余存、吴忠翔、陈永平、林会仓、吴成辉、王名昭、贾涛在该决议上签字。此次会议世纪天鼎公司未通知张胜才参加。

张胜才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4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无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再64号【张胜才与北京世纪天鼎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股东资格是股东的基本权益,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非法剥夺。通常丧失股东资格的情形有:股东将其股权合法转让、股东的股权由公司收购、股东未依章程约定履行股东义务而被除名、股东因违法受到法律处罚而被剥夺股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此外,股东如自愿放弃股权,应做出明确且有效的意思表示,经股东会表决后按照《公司法》及章程规定的退出机制和程序进行。

本案中,世纪天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胜才与世纪天鼎公司或者其他受让人达成减少出资额、股权转让或者其他协议。世纪天鼎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张胜才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或者张胜才有其他应被剥夺股权的情形。即对于张胜才是否脱离股东身份,以及具体以何种方式、何种价格、何种程序脱离股东身份均没有进行协商。现诉争决议内容是“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减少至1138.2万元人民币,其中减少张胜才全部实缴货币出资61.8万元人民币,取消张胜才股东资格。”《公司法》及世纪天鼎公司章程均规定,世纪天鼎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但该职权不等同于可以直接减少张胜才的实缴出资为0,取消张胜才股东资格。诉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及世纪天鼎公司章程赋予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并且严重侵害张胜才的股东权利。

综上所述,2014年10月31日股东会决议中诉争条款的内容违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世纪天鼎公司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股东会决议中“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减少至1138.2万元人民币,其中减少张胜才全部实缴货币出资61.8万元人民币,取消张胜才股东资格”的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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