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股权代持现象日益普遍,同时也会给代持双方带来很多困扰。其中显名的股东不能顺利退出代持现象日渐多发。按照目前法律规定显名股东如不愿再继续代持,欲退出公司或者让隐名股东显名,应当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其他股东事先不知有股权代持情形,事后又不愿意实际投资人显名的,则该代持人要求变更股东的诉求将难以实现。
基本案情
2013年,甲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乙欲认缴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30%。认购前乙与丙签订《代持协议》一份,约定由丙持有甲公司30%股权,乙为实际出资人,乙委托丙全权处理持股事宜;如果乙要求或者出现处分股权等情形时,丙应将股权返还给乙或转让给乙指定的第三人。2014年,丙考上公务员,丙要求公司将乙登记为股东,遭公司及其他股东拒绝。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乙与丙之间构成隐名投资法律关系,但该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不对甲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在未经甲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丙请求确认乙为甲公司股东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建议:
丙退出代持失败给自己带来很大的不便。发生上述情形时,并非没有办法可以解决,比如,丙和乙可以转让上述股权,遭到其他股东拒绝后,其他股东应该购买,其他股东拒绝购买的应视为同意转让。但是如果此时公司潜力巨大,解决的代价可能会过于昂贵,最坏可能是其他股东同意购买而使乙丧失上述争议股权。
为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建议发生上述乙丙之间的代持时,应经过其他股东同意,甚至可以明确约定乙可以随时恢复实名身份并由其他股东确认。既可以避免给代持人丙带来麻烦,也避免给被代持人乙带来损失。具体操作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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