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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职工独生子女奖励或补贴法律问题解析

[日期:2020-01-04] 来源:  作者: [字体: ]

退休职工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或奖励问题在历史上发生了不少争议,比较典型的是2013年淄博市民办教师独生子女补助争议,2013年11月18日齐鲁晚报对此还作了报道,最终的结论是等政策出台,这一等就是3年。

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山东省退休职工享受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补贴当前的依据为《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或“该条例”)。该条例从2002年颁布至2016年发生多次修正,对于退休职工享受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补贴的问题,条例的规定以2016年为界限分两个阶段。2016版本和2014及以前版本有着显著的不同,其中条例2016版本为现行有效版本(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6月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我们对条例2014版本和2016版本做一下比较: 

1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正)对该问题的规定:

条例第三十条只有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

(一)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每月领取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机关、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企业公益金中列支;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民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

(三)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生育两个女孩已实施绝育手术的家庭在发展经济中,应当给予信息、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社会救济、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提倡对农村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女孩的夫妻给予重奖。

从上述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可见,承担补贴义务的主体分为两类:一类为机关、事业组织另一类为企业。对于上述两类主体以外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职工以及非单位职工,规定并未明确如何处理,出现了漏洞。我们注意到在条例2016版出台之前,各地处理出现了混乱。这也是出现2013年11月18日齐鲁晚报等媒体报道相关问题的根源。(见齐鲁晚报相关报道https://epaper.qlwb.com.cn/qlwb/content/20131118/ArticelA09002FM.htm

以及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sh/2013/11-18/5514523.shtml)问题似乎陷入了无解境地。

2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对该问题的规定: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以下奖励或者扶助:

(一)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领取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机关、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企业公益金中列支;其他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时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本人一次性退休补贴,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对农村年满六十周岁,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独生子女父母为城镇其他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给予奖励扶助。

(三)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生育两个女孩已实施绝育手术的家庭在发展经济中,应当给予信息、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扶贫项目、社会救济、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四)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以及其他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特别扶助。

(五)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的照顾。

从上述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可见,承担补贴义务的主体由原来的两类明确变成了三类。即在原来的两类的基础上增加了县(市、区)人民政府。即新增加了“对农村年满六十周岁,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独生子女父母为城镇其他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给予奖励扶助。”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退休独生子女父母非机关、事业组织企业职工且属于城镇居民的,应在年满六十周岁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给予奖励扶助。

2016版本规定的合理之处在于规定机关及事业单位经费从原渠道列支;企业可以从企业公益金中列支;而对于其他类型的组织,无法套用列支来源,至少是无法套用“企业公益金”这一来源,故而增加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奖励扶助的科学方案。条例2016修正版本从制度上保障了包括民办非企业法人退休职工在内的“城镇其他居民”独生子女父母获得奖励或补贴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保障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不能仅仅落在纸面上,既然增加了相关的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该将政策落地,在政策未落地地区相关利益群体也应该积极和相关部门沟通,促使政策的尽早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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